王某某敲诈勒索案——为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二审辩护词
阅读:8354次    发布日期:2015年07月31日

编者按: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为胡野律师在2009年辩护。案情是:王某某因为在家承包的水面被修铁路而占用,水面养殖也受到损失,故与当地相关部门发生冲突,拦阻施工。公安机关最后认为王起善敲诈勒索,凤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王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胡野律师二审为其作无罪辩护,辩护意见获得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王某某后被判决无罪,并获得国家赔偿。

 

为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的规定,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接收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辩护人职责。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两次会见了被告人王起善。对本案的情况有了深刻的了解。可以说,辩护人作为一个执业律师,作为一个法律人,现在的心情是沉重的,因为,作为一个法律人,无法按照法律的犯罪构成的规定来理解本案的一审判决;作为一个当代党领导下的律师,为出现这样一份一审判决而惊诧。

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王某某构成敲诈勒索并处以重刑是不能成立的,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分析,王某某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某善的承包权益受到侵犯,一审认定“被告人因承包的许村河被占用已按补偿程序获得树和水面损失的补偿”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某善已经足额获得了补偿,且由于中铁二十四局(以下简称中铁)已经给予村里面足额补偿,中铁与王某某不存在侵权关系,故王某某索要中铁两万元乃至十二万元属于要挟敲诈,因此王某某属于敲诈,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此节认定没有证据,恰恰有下列几份过硬的书证,能够证明中铁赔偿对象错误,造成王起善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保护,中铁项目部相关行为,侵犯了王起善的承包经营权。这些证据是:

第一,是20069月王起善与宫庄村的水面承包合同(见侦查卷P54),证明王起善承包了许村河六十亩的水面,承包期五年,王起善因此在那里栽树、放养鱼苗等。为此,王起善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提交法庭相关鱼苗、树苗的购买单据等证据。

第二,王起善收取六千元的收据。这六千元,是中铁在施工开始之前,20078月,村里给王起善的补偿款(见卷P57),这份收据内容的真实性很值得商榷:缴款单位为宫庄村,王起善的名字被涂去,收款事由是补偿款,后面加个括号,注明是“包括树和水面”。对这份证据,王起善否定后面括号里的内容,一再说明是仅仅补偿树苗款的。

第三,是2008131日,王起善收到中铁项目部赔偿款四千元的收条(卷P72)。王起善解释为对施工占用鱼塘一角的费用补偿,且王起善强调该张收据不是王起善出具的,且时间不是20081月,应该是20078月。

第四,是卷P50200823日中铁项目部与宫庄村之间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由于铁路专用线需要破坏许村河滚水坝以及污染水面、放水施工等,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十六万元,但,要求“乙方(宫庄村)做好村民的工作,任何人不得干扰甲方的正常施工,并协助甲方处理好其他矛盾。”。

第四,是2008217日,宫庄村的解除合同会议纪要与解除合同通知(见卷P53)。说明宫庄村遵守了与中铁的合同,为消除王起善的干扰,单方面终止了合同。

第五,就是王起善200844日的《补偿申请》(见卷P68)以及200847日的《收条》。辩护人这里要特别强调,在四月四日的申请中,王起善是这样写的:“我于2006年承包许村河鱼塘,此鱼塘面积最少不低于60亩水面。承包后我投放了大量鱼苗。此鱼塘又是一个天然塘,内有大量青鱼、虾、河蚌。由国电建设需要,鱼塘需要放水建铁路,现申请补偿损失。按照当地每亩最低水产值2000元计算,请求赔偿损失款12万元。”在四月七日的收条中,王起善更是明确:“今收到二十四局电厂项目部对于王起善许村河赔偿一事,先预付两万元整,余下赔偿事宜在420日之前解决清楚。在此之前王起善保证许村河正常施工。项目部保证在420日前把事情解决清楚。”另外,辩护人还要强调,这份申请,是在项目部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双方商量得出的,47日的收条,是项目部主动与王起善联系后,请求王起善出具的,只不过王起善特地在收条上注明了收款的属性以及情况。

上述事实,说明了一个事实过程:20069月王起善承包投资,获得许村河六十亩水面五年的承包经营权,王起善因此投资树苗、鱼苗等。20078月,国电专用线施工需要经过许村河,为此,村里出面先补偿了王起善六千元,但结合六十亩水面的承包经营,这六千元显然如王起善所说是施工管理补偿乃至部分树苗损坏补偿。20078月,又出现需要使用王起善承包的许村河水面岔河口施工问题,又补偿了四千元,王起善并未出具收条,但不知怎么的,案发后,出现了他人书写的20081月“王起善”四千元的收条。20082月,由于发现施工中需要破坝,许村河水面养殖将中断,为此,中铁项目部与宫庄村签订了合同,补偿十六万,由宫庄村出面解决施工补偿问题。宫庄村为此在慎重考虑之后,于2008217日终止了与王起善的承包合同。王起善对此不予理睬,多次要求施工部门予以补偿,最后形成44日阻拦施工车辆,双方协调,项目部同意评估后赔偿,47日,项目部相关人员主动电话(见通话记录)与王起善联系,表示先补偿王起善部分款项,王起善前往收取,并再次书面明确协议-赔偿的最后时间——2008420日,收取了两万元,没想到项目部去报案,公安部门以敲诈勒索抓捕王起善。

上述事实说明:王起善对于许村河六十亩水面的五年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有效不容侵犯的,对于六十亩水面的经济损失而言,显然不是一万元能够补偿的。因此,无论是20078月的六千元还是发生于200710月的四千元,都是不能是补偿六十亩水面的全部损失的。对此,从项目部与宫庄村200823日的合同也明确可以说明:该份合同完全是为了补偿国电通过许村河致使许村河水坝、水面损失而达成的十六万元的补偿协议,不可理解的是,宫庄村没有将该十六万元合理分配给承包人王起善,反而不知什么原因,在2008217日以“上级领导指示”为由单方面通知终止于王起善的合同,他们认为这样,王起善就无权主张补偿权益了,无权向中铁主张补偿权益了。这种法盲的行为致使本案发生。但这恰恰说明,王起善的权益没有得到补偿,因为,补偿给宫庄不代表就补偿给承包经营权人(解释承包经营权),王起善的权利没有因为宫庄村与项目部的合同就灭失,更不会因为宫庄村与项目部签订协议、获得五万元后,单方面通知王起善合同解除而消失。项目部未补偿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占用、破坏其水面施工,当然构成侵权。一审认为项目部不存在侵权,显然不能成立。

 

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结合上述事实,王起善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第一,王起善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项目部因占用许村河水面而补偿宫庄村十六万元,但王起善作为六十亩水面的承包人,没有得到补偿,因此,他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依据拆迁法律规定,完全有权利向中铁项目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中铁项目部不予理睬的情况下,王起善采取了一定的过激措施,虽然妨碍了施工,但绝对不是出于非法目的。

第二,客观上,王起善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44日王起善因气愤而设置障碍不给施工车辆通行后,项目部与王起善协商,同意补偿,要求王起善向中铁提交申请,王起善于是出具了申请报告,等待项目部的答复。事态到此,本来可以依法公平公正地解决了,但没有想到,47日,项目部先电话通知王起善两万元,而后公安机关便出现以敲诈勒索罪抓捕王起善。辩护人认为,上述事实,不存在敲诈勒索罪客观上要求的要挟、威逼、索取等行为,一审认定王起善是要挟敲诈不能成立。首先,是否侵犯了被侵害对象的财产权益,没有证据证明。本律师翻遍所有证据,没有看到王起善在阻拦施工车辆的时候,到底侵犯了什么财产权益,侵犯了多少财产权益。

其二,两万元是项目部主动电话通知王起善去收取,何来要挟?王起善收取两万元的47日,并没有阻拦施工的事实,且这两万元,是项目部同意先交,等待评估后再算账,收条上写得明明白白,何来敲诈?

第三,王起善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要求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要求侵犯相对人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辩护人认为,本案王起善阻拦施工车辆,仅仅妨碍了施工的正常进行,没有侵害和威胁任何其他人身权益,也未对任何人予以人身威胁以及判决书所认定的“要挟”行为,故王起善的行为,没有侵犯处施工权益意外的其他客体。如果王起善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人们不禁要问:阻拦施工是事实,但侵犯了谁的人身权利?收取两万元是事实,当时又侵犯了谁的人身权利?因此,本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王起善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三个方面均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显然荒唐。

 

三、本案本来就是一起民事纠纷,应该按照民事纠纷处理。理由是:

首先,王起善的承包经营权不因为发包人宫庄村单方面终止合同而消失,其承包经营权至今依然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民事合同的终止如果不存在法定终止的情形,只能是双方合意终止,单方面终止合同必须具有约定和法定的条件,否则单方面终止合同不能成立并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宫庄村因为收取了项目部十六万元,就以“上级领导指示”为由终止,显然不能成立。因此,王起善的承包经营权依然存在,宫庄村委会单方面无理终止合同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二,根据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是一种附属物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他人的尊重,王起善的承包权益理当得到保护。中铁在补偿中,弄错了对象,将应该补偿给承包经营权人王起善的款项补偿给了宫庄村委会,宫庄村委会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中铁项目部。但,中铁项目部不能因为宫庄村委会的不当得利而免除了补偿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所以,中铁项目部依然存在赔偿责任和义务。本律师鼓励王起善在本案获得公正裁判后,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法无明文不为罪”。本案王起善的行为,应该属于在其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作出了一种合理的反应。本辩护人不否认其200844日设置障碍阻拦施工车辆时过激的、不妥的,甚至可以受到治安处罚的。但是,这一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客观上要求存在的“要挟”行为。本案项目部在47日根据44日王起善的申请,主动先支付两万元给王起善,更不属于被敲诈。王起善与项目部存在未解决的补偿纠纷,本案不具备敲诈勒索罪构成的主观、客观、客体构成要件,一审判决显然错误。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在王起善已经被关押了一年多的今天,严格依法办事,及早作出公正裁判!

谢  谢!

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