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观点:受害人在受损数额及被告侵权责任未确定情况下,即将侵权之债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阅读:4108次    发布日期:2018年12月17日

《侵权之债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起诉权的认定——贾某红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平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姜双,河北邯郸中院),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2014年,科技公司大棚起火,损失460万余元。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系架空线路故障引燃地下杂草所致。2016年,科技公司与贾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其对电力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给贾某。贾某据此起诉电力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侵权之债是绝对权,为法定之债,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虽有金钱给付形式,但亦有其他非金钱给付形式。侵权行为系单方实施的不法事实行为,因侵权行为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即是债的发生原因。侵权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之债非侵权行为人所愿意发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目的在于通过债的手段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故侵权行为后果是责任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债,只是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虽然在法理上侵权可产生形式上的债,但应与合同之债有本质区别。某种条件下债可以转让,但责任不能转让。债权是请求权,不是既得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有全部取得的可能性,亦有部分取得可能性,还有取得不了的可能性,若允许自由转让将产生一系列经济纠纷,不利于经济秩序稳定,且极有可能滋生出其他社会矛盾,故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可以转让的债权才可转让。②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债,非合同之债。科技公司着火事实存在,但店里公司否认自己侵权责任,侵权之债尚未确定。电力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要承担责任,尚需经过一个有效司法裁判确认,此时作为债权转让标的尚未形成,贾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尚未成立,即贾某债权请求权尚未确定,其与电力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其无权以原告主体资格要求侵权行为人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裁定驳回贾某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