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东间的矛盾无法协商解决且任何一方不愿或无法退出,强制解散公司成为解决僵局唯一途径
来源:作者:胡野 费文文   阅读:1623次    发布日期:2021年07月12日

导读:

本次转载的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与本所已经办理的两起公司诉讼案件,案情、诉讼历程完全一致,只是本所办理的这两起案子,均以调解结案。那么,最高院该判决意义是什么?对于“公司僵局”到底如何认定?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条件是什么?当出现“公司僵局”时,法院是否必须判决解散公司?请看本次微信所转载的最高院判决以及“奇胜律师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董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董某某、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冠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证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某某申请再审称,1.东北亚公司持续盈利,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权力机构不能正常运行,决策机构失灵,股东之间发生矛盾不可调和,证据不足。2.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缺乏依据。3.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经营管理上的重大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解散东北亚公司适用法律错误。董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北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东北亚公司经营并未陷入僵局,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2.没有证据显示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东北亚公司连年盈利。3.荟冠公司意图谋取高额回报而解散公司,并非穷尽司法救济渠道解决现有纠纷,并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条件。东北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荟冠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董某某及东北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2004年9月20日东北亚公司注册成立,至2015年12月东北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荟冠公司持股44%,董占琴持股51%,东证公司持股5%。荟冠公司以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等事实为由,请求解散东北亚公司。需要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东北亚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的问题。

(一)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可以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董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董事会有5名成员,董某某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公司章程第5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代股东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根据以上规定,董某某方提出的方案,无须荟冠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某某的拒绝。此外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一事,东北亚公司拒绝配合,最终通过诉讼才得以实现。2013年8月6日起,东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关于股东会方面,自2015年2月3日至今,东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关于监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监事亦没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综上,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二)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2007年8月29日,荟冠公司推荐常某某出任总经理,2015年3月11日,荟冠公司委派宋某某、徐某某出任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东北亚公司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东北亚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某某一方。荟冠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东北亚公司向董某某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某某的关联方从东北亚公司借款近1亿元。2014年10月,东北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荟冠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晓。2015年东北亚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荟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东北亚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在东北亚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董某某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即使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也由于荟冠公司与董某某双方的冲突历经诉讼程序方能实现。同时,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荟冠公司、东证公司主张对东北亚公司进行资产价格评估,确定股权价格后,由董某某收购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所持东北亚公司的股权,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退出东北亚公司,最终各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东北亚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合来看,东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董某某和东北亚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某某、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建华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赫宁

书 记 员 隋 欣

 

奇胜律师释明:

一、“公司僵局”的定义。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公司僵局无论对于公司还是对于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而公司的管理混乱和瘫痪则会导致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公司僵局的出现和持续则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者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

二、产生的原因、解决的途径、最高院给出的答案。

现实生活中,由于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各股东的经营理念、策略产生差异或者股东之间利益的分配不均,导致股东间矛盾激化、公司经营持续瘫痪或是部分股东长期控制公司,公司僵局时常出现。

在公司僵局出现时,股东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就显得尤其重要和极其迫切。同时,也要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尊重其作为独立法人的意思自治,随意的解散公司会对社会经济以及相关人员、债权人等造成不良影响,公权力应当保护公司的永久持续性,尽可能的不强制解散公司。但是,当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发生崩塌时,公司在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方面构成了“冲突”和“僵局”,即“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股东之间基于自身的利益保护而不愿达成和解以维系相互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且已经造成了公司无法再经营下去的时候,如何解决股东个体利益与公司法人利益,如何寻求股东利益、公司利益、社会各方面利益的平衡,是司法亟待解决的难题。

对此,本文最高院的再审判决给出了答案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法院也应当侧重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出发,解散公司,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该裁判,确立了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原则。

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否不以公司是否盈利为必要条件,而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处于正常状态。

同时,我们注意到,该判决认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释明了《公司法》第182条判决强制解散公司条件中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不是看公司是否盈亏,而是要看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处于正常状态,即是否出现了股东或者董事矛盾激化导致公司持续僵局,公司无法作出有效决策或者部分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