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阅读:1271次    发布日期:2016年11月28日

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已经办理结算,又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如何处理?当事人、鉴定人对鉴定事项有异议的,如何处理?……

经审委会讨论审议,2016年11月9日,重庆高院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可能出现的25个问题进行了解答解答包括鉴定程序启动,鉴定事项、鉴定方法确定,鉴定依据确定,鉴定报告的作出和采信四个部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渝高法 〔 2016 〕 260 号

 

一、鉴定程序的启动

1 .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自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可予准许:

(1)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同时对固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作出了约定,需要确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工程造价的。

(2)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

(3)合同约定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成本及酬金的。

(4)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

(5)建设工程未完工,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已完工程造价的。

(6)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

(7)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其他情形。

2 .当事人已经办理结算,又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如何处理 ?

当事人已经办理结算,形成结算文件,又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无效、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3 .当事人仅对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自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的,如何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

当事人仅对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自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的,应当仅对当事人存在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当事人存在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与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可分,客观上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整体鉴定的除外。

工程造价是否可分,由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鉴定人意见后作出认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等专业机构咨询。

4 .当事人逾期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当如何处理 ?

当事人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逾期举证的相关规则予以处理。

5 .收到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审查 ?

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予以审查时,应当在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对鉴定事项是否明确、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关联性、鉴定是否具有可行性、计价原则和计价方式如何确定等内容进行审查。

6 .当事人未申请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如何处理 ?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申请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但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自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确需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当根据举证规则向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其提出鉴定申请。

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经释明后拒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举证规则,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7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作出的咨询意见,人民法院是否采信 ?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作出的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采信,但该咨询意见经质证,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明显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对该咨询意见可以予以采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作出的咨询意见不予采信,且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自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确需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当根据举证规则向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其提出鉴定申请。

8 .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作出了咨询意见,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如何处理 ?

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作出了咨询意见,经质证后,人民法院认为该咨询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的,应当予以采信。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存在当事人与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等情形,该咨询意见确不应被采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规则确定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

一方当事人认为双方共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作出的咨询意见存在算术性错误、个别鉴定资料采信不当等瑕疵而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咨询意见可以补正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补正。难以补正的,应当对该当事人提起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9 .一审中未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当事人在二审中又申请进行鉴定的,应当如何处理 ?

当事人在一审中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准许而未准许,或者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而未释明,当事人在二审中又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一审法院进行鉴定。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拒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拒不选择鉴定机构、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拒不提交完整的鉴定资料等,导致一审法院未能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当事人在二审中又申请鉴定,二审法院认为应当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原则上应当在二审中进行鉴定,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逾期举证的相关规则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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