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级别管辖裁判规则7条
阅读:729次    发布日期:2017年02月04日
最高法院:级别管辖裁判规则7条
2015-5-21
 
 
1.标的二千万,一方当事人外地,一审能否高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作为审理民商事级别管辖异议纠纷案件的依据。
 
 
  2.被告反诉标的超本诉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移送管辖
 
  ——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件总标的或反诉标的超过一审管辖权限的,依管辖恒定原则,不应改变该案件的级别管辖。
 
 
  3.诉讼标的额出现管辖真空时,由级别较低法院管辖
 
  ——出现上、下级法院均无权管辖的“管辖真空”时,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通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来解决。
 
 
  4.非财产案件所涉诉讼标的额,仍可为级别管辖依据
 
  ——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而非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非财产案件所涉标的额仍可成为级别管辖依据。
 
 
  5.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以级别管辖错误所提再审申请
 
  ——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15种再审事由,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方可适用,案外人不能援引。
 
 
  6.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但不能越级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关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的“上一级”有别于“上级”。法院不受理越级申请再审。
 
 
  7.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规则详解
 
 
  1.标的二千万,一方当事人外地,一审能否高院管辖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作为审理民商事级别管辖异议纠纷案件的依据。
  标签:管辖⊙级别管辖⊙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2014年,安徽的杨某因与贵州的矿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诉讼标的3600万余元。贵州高院立案后,矿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故,即便本案属于区法院管辖,依上述规定,作为上级法院的贵州高院亦有权管辖。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贵州高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3600万余元,且杨某住所地不在贵州辖区,故本案属于应由贵州高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实务要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号“杨某与某矿业公司管辖异议案”,见《杨正勤与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审判长魏文超,代理审判员王展飞、叶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204)。
 
 
  2.被告反诉标的超本诉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移送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件总标的或反诉标的超过一审管辖权限的,依管辖恒定原则,不应改变该案件的级别管辖。
  标签:管辖⊙级别管辖⊙反诉标的⊙移送管辖
  案情简介:2013年,开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当地中院起诉建筑公司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00万余元。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反诉请求开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等2000万余元。该中院以反诉标的超过其管辖权限为由将该案移送上级高院审理。
  法院认为:建筑公司向受诉法院提出反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不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亦是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的一般体现。因反诉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并非一定要与本诉一并提出,当事人有根据标的额及管辖利益考虑,选择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的权利。基于该选择权,反诉由受诉法院与本诉合并审理,更符合管辖恒定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有关默示管辖不能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虽未明确反诉是否与不提异议的答辩一样适用该条款,但从该款立法意旨看,体现了对级别管辖的重视,而通过反诉改变管辖法院,更易扰乱既有的管辖秩序,使管辖法院随时有可能因反诉而调整,处于高度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案件正常审理。另外,《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此处“合并审理”的法院显指受诉法院,并未明确限制反诉标的额须符合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从司法实践看,由受诉法院合并审理本诉、反诉,更符合诉讼便利的原则。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建筑公司反诉有管辖权,该法院向上级法院移送案件不当。
  实务要点: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件总标的或反诉标的超过一审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限的,根据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不应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案”,见《对级别管辖中“本辖区”的理解——关于甲、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李振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303/38:141)。
  备注:最新修订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该批复中上述规定内容因与本条规定冲突,不再适用。
 
 
  3.诉讼标的额出现管辖真空时,由级别较低法院管辖
  ——出现上、下级法院均无权管辖的“管辖真空”时,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通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来解决。
  标签:管辖⊙级别管辖⊙管辖真空⊙本辖区
  案情简介:2013年,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当地中院起诉开发公司,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该中院认为,根据当地新疆高院规定,其只能受理2000万元以下标的案件,故以标的超过其管辖权限为由,将该案移送新疆高院。开发公司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新疆高院只管辖“本辖区5000万元以上”标的案件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民商事案件依影响范围、性质等因素,划分管辖级别,相关条款中“本辖区”表述,均为各级法院各自辖区。《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进一步将上述标准量化为案件标的额,同时,增加了对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因素的考虑,并相应降低了该类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以使其得以在更高级别的法院审理,从而保障案件公正裁判、排除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结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前述管辖标准的立法目的,新疆高院管辖规定的“本辖区”应为新疆高院辖区。本案中,因上、下级法院辖区不同,导致部分超出下级法院受理标的额上限,双方当事人又均在上级法院辖区,而标的额亦不足上级法院受理下限的案件,出现上、下级法院均无权管辖的“管辖真空”时,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通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来解决。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法院向上级法院移送案件不当。
  实务要点:因上、下级法院辖区不同,导致部分超出下级法院受理标的额上限,双方当事人又均在上级法院辖区的案件,因标的额亦不足上级法院受理下限,出现上、下级法院均无权管辖的“管辖真空”时,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通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来解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案”,见《对级别管辖中“本辖区”的理解——关于甲、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李振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303/38:141)。
 
  4.非财产案件所涉诉讼标的额,仍可为级别管辖依据
  ——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而非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非财产案件所涉标的额仍可成为级别管辖依据。
  标签:管辖⊙级别管辖⊙非财产案件⊙诉讼标的
  案情简介:2012年,实业公司股东开发公司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由1亿元增资至3亿元损害其股东权益为由,向江苏高院起诉实业公司及其他股东,其诉讼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赔偿其损失1.9亿元。一审以非财产案件应由基层法院审理为由裁定驳回确认之诉,以给付数额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给付之诉。
  法院认为: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依据。依《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影响、案件的性质、案情的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等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10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确定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法院的主要标准是诉讼标的额。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各方当事人对该决议涉及的增资数额为2亿元并无异议,故本案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江苏高院有权管辖。开发公司诉请赔偿金额为1.9亿元,数额具体明确,该给付之诉亦应由江苏高院审理。故裁定江苏高院继续审理确认之诉,立案受理给付之诉。
  实务要点: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某开发公司等与某实业公司等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见《是否属于财产案件并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宁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东庐湖发展有限公司、华人(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华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甘英飒、嵇青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69)。
 
 
  5.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以级别管辖错误所提再审申请
  ——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15种再审事由,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方可适用,案外人不能援引。
  标签:管辖⊙级别管辖⊙再审规定⊙再审程序⊙管辖错误⊙再审申请
  案情简介:案外人以级别管辖错误申请再审,法院应否受理?
  法院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以及处理等方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不同的,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新民诉法为第200条,下同)规定的情形,第179条规定的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再审事由是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方可适用,其不能泛化为案外人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时的援引对象。当案外人申请再审不能充分满足法定要件的情形下,即使案件存在违反级别管辖的事实,上级法院亦不宜仅以案件存在管辖错误为由裁定进行再审。至于上级法院是否按照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对该案进行监督并作出相应处理,属于上级法院依职权进行监督的范围,不属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范围。
  实务要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15种再审事由是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方可适用,案外人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不能援引。
  案例索引: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以管辖错误为由提出的再审申请》(《审判监督指导》研究组),载《审判监督指导·再审信箱》(201102/36:261)。
 
 
  6.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但不能越级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关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的“上一级”有别于“上级”。法院不受理越级申请再审。
  标签:管辖⊙级别管辖⊙再审规定⊙再审⊙上一级法院⊙越级申请
  案情简介: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可否越级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申请再审管辖是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及审理上的职权划分。《民事诉讼法》关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的“上一级”有别于“上级”。如越级申请再审,法院不应受理。
  实务要点:当事人越级申请再审的,法院不应受理。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越级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审判监督指导》研究组),载《审判监督指导·再审信箱》(201102/36:262)。
 
 
  7.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标签:管辖⊙级别管辖⊙仲裁⊙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管辖
  案情简介:2007年,经法院调解,农业集团等债务人应偿还资产公司1亿余元。同年7月11日,法院保全查封了农业集团名下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1月,西安中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对前述土地使用权续封。同年11月,案外人信用社提出执行异议,以雁塔区法院2006年4月19日送达给信用社的以该土地使用权抵偿其1亿余元债务的裁定为依据,主张上述查封土地权利。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的执行的级别管辖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雁塔区法院当时只能管辖200万元标的额以下的执行案件,此案的受理法院只能是陕西高院,故雁塔区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实务要点: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的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8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信用社执行异议案”,见《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社执行异议案》(范向阳,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004/36: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