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院三部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阅读:907次    发布日期:2017年0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的新经验、新做法,请分别及时报告中央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7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

  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

  第十一条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十二条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对讯问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第十五条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第十六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对于人民检察院排除有关证据导致对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实未予认定,从而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涉嫌的部分重要犯罪事实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四、辩护

  第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第二十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二十一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五、审判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二十六条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第二十八条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前述情形,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第三十条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第三十二条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第三十三条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第三十四条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四十一条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

 

五部门联合出台规定明确非法证据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人民日报 》( 2017年06月28日   09 版)

  本报北京6月27日电  (记者徐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7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方面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切实防范冤假错案产生。

  规定明确提出,办案机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规定提出,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应当予以排除。

  规定要求,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根据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规定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原则上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规定以“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为宗旨,对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工作提出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有助于促使办案人员严格依法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同时,也有助于建立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为办理刑事案件提供更加明确规范的根据指引。

排除非法证据有了操作手册——相关部门负责人解读《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报记者徐隽(人民日报2017年06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7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如何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各个环节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各部门各司其职,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记者就公众关心的问题采访了相关部门负责人。

  记者:本次出台的规定对我国的证据制度乃至刑事诉讼制度都有着深远影响,但司法实践中情况复杂,如何保证规定得到有效落实?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这次出台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从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两方面入手加以完善,为进一步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更加明确的遵循依据。可以说,这个规定既是落实中央改革精神和要求的重要措施,也是当前和今后较长一段时期指导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和刑事审判实践的关键性文件。

  一方面,规定既立足中国国情和司法实际,又坚持有所发展有所进步,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例如针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不同特征为非法取证立标准,规定明确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原则,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

  另一方面,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和调研成果的基础上,以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与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相关制度规定,在内容和制度设计上保持有效衔接。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改革,涉及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和各部门诉讼职能,有些改革举措还触及深层次的司法体制机制问题。经过政法各部门认真研究,对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涉及的一系列重要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形成共识,并且通过改革深入推进不断加以完善。

  记者:如何从侦查环节防范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行为发生,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公安机关对此将有哪些举措?

  公安部相关负责人:公安机关从源头治理出发,将按照规定要求,严格规范讯问地点,完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规定提出,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里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是指案件交付审判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在完善讯问笔录制作方面,规定对制作讯问笔录提出了基本要求,侦查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公检法配套规定的要求,严格规范讯问笔录的制作。

  此外,公安机关将严格规范看守所的提讯登记和收押体检制度,及时发现并有效防范刑讯逼供行为;按照规定要求,实行侦查人员出庭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

  记者:人民检察院兼具“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双重职能,在诉讼活动中既要打击犯罪,又要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这次出台的规定在这方面将有哪些突破?

  最高检相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决定了其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客观公正的义务,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既要重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也要重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依法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

  这次出台的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监督,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规定还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收押体检的监督,这是证明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重要因素,体检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判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十分重要。

  同时,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的监督,由驻所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具有亲历性、便利性和相对中立性的优势,有利于将监督关口前移,对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早核查、早发现、早排除。

  此外,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审查和排除工作,有助于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对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侦查取证活动,维护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记者:律师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中能否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司法部相关负责人:律师制度对于实现保障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更加有效地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次出台的规定强化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同时,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目前司法部正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抓紧制定并联合下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就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基本职责、运行模式、工作管理和保障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

  此外,规定强化了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明确了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和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的权利,有助于解决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困扰辩护方的取证难问题,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地生根创造必要条件。

  记者:庭审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我们能否确保非法证据在庭审环节被依法排除?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人民法院要坚定地履行法定职能,切实发挥庭审在认定证据、保护诉权等方面的决定性作用,依法处理证据合法性争议,使法庭成为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的“殿堂”。

  一是要准确把握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对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重复性供述,坚决依法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严格依法予以排除。

  二是要依法保障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权利。一旦被告方在开庭审理前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听取诉讼各方意见,能够形成共识加以确认的,及时通过庭前会议加以解决。

  三是要严格规范庭审阶段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要坚持对证据的合法性优先调查,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质证权。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原则上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要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排除非法证据后定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最高法近期起草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正在广东省广州市,浙江省台州市、湖州市,吉林省松原市等地18个中级人民法院和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将在全国法院正式推行。

 《规定》从四个方面强化检察机关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职责 徐日丹 

   本报北京6月27日电(记者徐日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四个方面强化了检察机关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出席相关新闻发布会回应媒体时表示。

  万春指出,《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这样的规定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

  “《规定》要求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同时明确了检查时,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万春认为,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体检记录是证明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重要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的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因此,体检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判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十分重要。上述规定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收押体检的现场监督,确保看守所如实记录体检结果。

  记者采访了解到,《规定》明确,对重大案件,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规定》强化了对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的监督。”万春认为,由驻所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具有亲历性、便利性和相对中立性的优势,有利于将监督关口前移,对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早核查、早发现、早排除,解决当前刑讯逼供发现滞后、调查取证困难、证据易于灭失等问题,防止“有病证据”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记者注意到,为确保检察院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三部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设置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程序。对此,万春表示,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承前启后的关键环节,《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审查和排除工作,要求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有助于纠正侦查程序中的违法行为,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八大亮点2017-06-28法制日报政法·司法陈瑞华

  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了严格规范,确立了一些新的规则,呈现出八大亮点。

  第一,规定将威胁、非法拘禁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具体说来,规定将威胁手段限定为“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将非法拘禁设定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如不经任何程序即限制人身自由,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后继续非法羁押,或者在逮捕期限届满后不变更强制措施等。对于侦查人员通过这两种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有罪供述,规定也作出了适用上的区别对待:侦查人员采用威胁手段的,需要达到令被讯问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的程度,司法机关才可以排除非法证据;而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的,则不需要达到上述程度,可以直接成为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的对象。

  第二,规定初步确立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所谓重复性供述,又被称为重复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述之后,再次作出与前述供述相同的有罪供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假如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获取了有罪供述,随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就同一事实所作的有罪供述,究竟能否具有证据能力?这成为一个存在极大争议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规定首先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条件,要求作为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前提,即侦查人员一开始采取的非法取证行为只能是刑讯逼供行为,而不能是其他非法取证行为。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来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必须与前面的刑讯逼供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重复性供述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对这类重复性供述假如采取一律排除的处理方式,也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意图。为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规定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规则。一是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因为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将其予以更换后,进行再次讯问的;二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讯问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讯问人员告知诉讼权利以及认罪后果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作出有罪供述的,该供述就不再被列入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

  第三,规定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规定将法律援助律师制度扩大适用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场合。同时,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行为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还可以向法院、检察机关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由此,辩护律师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就享有一些特殊的阅卷权和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这些规则一旦得到实施,就有可能解决辩护律师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有效增强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效果。

  第四,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导权。检察机关在审判前阶段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鲜明特色。    

  为发挥这一制度优势,规定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检察机关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在侦查终结前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核查,这要由驻看守所检察官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来进行,并对核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二是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也可以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经过上述调查核实工作,认定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可以排除有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不得将有关证据作为逮捕和公诉的依据。

  第五,规定确立了庭前会议的初步审查功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提交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法院应当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在庭前会议上,法官应要求检察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说明,允许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合意。经过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法官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可以决定启动正式调查程序,否则将驳回被告方的相关申请。由此,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就可以发挥初步审查的功能。

  第六,规定重申了先行调查原则,强调程序性审查的优先性。在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进行当庭调查。这就意味着非法证据排除一旦启动,就具有中止案件实体裁判程序的效果,直到法院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后,才能恢复案件的实体审理活动。当然,为防止庭审的过分迟延,法庭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调查。这就等于先行调查原则也有相应的例外。

  第七,规定确立了当庭裁决原则。法庭对侦查人员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的决定。如果需要合议庭进行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法庭在恢复开庭时应当宣布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而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之前,法庭不得对有关证据进行宣读和质证。这种当庭裁决原则的确立,有助于保障先行调查原则的实施,维护程序性裁判程序的权威性。

  第八,规定完善了二审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裁决方式。对于一审法院对被告方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将其视为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就将一审法院拒绝审查被告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行为纳入程序性制裁的轨道。与此同时,对于一审法院应当排除而没有排除的证据,二审法院经过调查确认其为非法证据后,可以将其予以排除。但是,在决定排除相关证据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排除的裁决属于“无害错误”的,也就是不影响原审定罪裁决的,可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相反,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属于“有害错误”的,也就是足以影响原审有罪判决结论成立的,二审法院则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种对二审法院裁决方式的完善,对于被告方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维护两审终审制,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徒法不足以自行。仅仅有法律规则的确立,并不足以保证这些规则的有效实施。要缩小书本法律与实效法律的差距,司法人员应当本着最大的善意,鼓起维护司法正义的勇气,总结司法审查的经验和智慧,脚踏实地地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个案中的实施。唯有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新发展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切实保障人权(2017-06-28)法制日报政法·司法陈卫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其核心价值是通过合法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通过公正程序依法惩罚犯罪,从而让被告人切身体会到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程序带来的安全感和公正感。

  今年4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这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依法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明确非法证据范围

  证据本无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一词主要是针对取证手段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非法证据被区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规定对“等非法方法”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或者以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利益相威胁,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均应当予以排除。同时,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被纳入了非法证据的范畴。

  对重复自白是否一概排除性适用,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不断。针对这一难题,规定明确指出,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是,如果后续取得的供述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的影响,例如更换了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或者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被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后作出的,则属于例外情形。

  对于非法实物证据,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并未实行绝对排除,而是允许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诸如搜查、扣押以及技术侦查等措施都有具体的程序规范。如果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将导致证据的合法性面临争议。

    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规定涉及到侦查、起诉、审判三大诉讼阶段,有利于强化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证据意识,使办案人员克服因证据意识不强、程序观念淡薄而产生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物证等问题。

  规定重点规范了侦查阶段的取证行为。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偏远地方关押讯问,或者直接在侦查机关办案区域讯问的情况,规定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规定对于录音录像的情形以及具体要求、制作讯问笔录、提讯、身体检查、审查认定非法证据的程序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规定对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也进行了细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定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此外,规定还对非法证据的主动撤回和被动排除、撤回或排除后的程序性后果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辩护权的充分实现程度,是刑事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标志。规定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作出了规定,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的平等地位。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由值班律师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另一方面,规定明确了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断完善的过程,也是刑事诉讼不断走向进步与文明的过程。随着我国对人权保障力度的加强,应当丰富我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当扩大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尤其是要明确羁押状态下讯问的时间限制,防止疲劳审讯。同时,证据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才能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对健全我国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推进我国法治进程发挥应有的作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为排除非法证据辩护提供最新依据2017-06-28法制日报政法·司法顾永忠

  法律、法学界久已期待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现有规定既有突破又有创新,并紧密结合司法实际,务实实用,对于律师开展非法证据辩护提供了最新依据,具有特殊的意义。

  规定针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口供的排除问题作出突破性规定,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细化为三种情形:

  其一,将“违法使用戒具”和“变相肉刑”明确列入排除范围。其二,把造成精神痛苦而收集的证据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其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三种依法排除的情形是一种突破,意义重大。

  此外,对于近年来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特别关注的最初属于非法证据但其后重复性的认罪供述是否应当排除的问题,本次规定没有回避,作出突破性规定,明确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明确了除外情形,对于解决争论已久的问题提供了明确依据,丰富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理论体系。

  本次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吸取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少创新规定。

  第一,明确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这一规定看似与非法证据排除关系较远,但实际上对非法证据排除关系重大。为解决非法证据证明难问题奠定了重要基础。

  第二,明确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这是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的要求,现在落实到本规定之中,把检察监督引入非法证据排除的前沿,使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变被动审查为主动把关。

  第三,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适用范围扩大到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不仅对于没有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具有直接帮助作用,而且丰富了法律援助制度和律师辩护制度,意义深远。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条件,规定要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对于一直存在争议的庭前会议上是否应当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规定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对于如何在庭审中进行调查,规定细化为: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在庭审调查中,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在法院依法作出排除决定前可否在对指控事实进行的庭审中进行调查,本次规定明确,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也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非法证据排除新规利于行使辩护权2017-06-28法制日报政法·司法张青松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正式颁布实施。作为长期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我发现,规定新增了一些对非法证据的明确界定、对法庭审理的规范要求和对检察机关的举证限制,有利于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首先,规定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情形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经常出现的“以家属的合法权益相威胁,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变相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而取得的供述”“重复自白”等情形,尚未确定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规定第一次以“一般规定”的形式,对这些有争议的情形作出明确界定,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规定新增了对人民法院“书面告知调查结论”的规定,明确“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法庭应当当庭作出决定”,同时明确规定,“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要列入裁判文书,说明理由”。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无果或者无结论的现实问题,是对辩护权的一种有效加强。

  再次,规定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的规定,这既是对检察机关二审举证范围的限制,也是对辩护权有效拓展,有利于进一步增强控辩平衡。

  规定在申请时间、配套制度方面,为律师提供了更大辩护空间和更多保障机制。

  从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时间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辩护人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为辩护人提供了更加完整的空间和更加充裕的时间。

  规定还新增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规定,这为刑辩律师更多、更早地介入、参与案件提供了机遇。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实现值班律师及时充分地介入、参与,更为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还需要不断总结和探索。

  相信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相关规则的补充和细化,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辩护权的有效行使都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作者系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地见效 ——对“三项规程”重点内容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 戴长林 刘静坤 

     认真贯彻中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严格落实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又出台“三项规程”(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并部署试点工作,全面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一、“三项规程”的制定背景和意义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具有“四梁八柱”性的基础支撑作用。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是改革的核心要求和重中之重。为完善审判特别是庭审程序,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影响和制约公正审判的突出问题,现阶段有必要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努力实现司法证明实质化、控辩对抗实质化、依法裁判实质化,使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在更高的层面上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高度有机统一。

    中央深改组2016年6月审议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配套实施意见,提出完善刑事审判制度的总体方案。为确保中央改革要求落地见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庭审实质化“三项规程”。中央深改组2017年4月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新规定要求,对“三项规程”进行针对性的修改完善,随即开展试点工作。

    “三项规程”是人民法院落实中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的关键抓手,是将中央改革精神具体化为法庭审判规程的重要载体,对构建更加精密化、规范化、实质化的刑事审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对推进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进步具有深远影响。通过制定并试行“三项规程”,有助于进一步凝聚改革共识,固化改革成果,持续推进改革,系统全面地完善刑事审判制度。

    二、“三项规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三项规程”立足现有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等关键环节、关键事项的基本规程,有助于解决证人出庭难,非法证据排除难、疑罪从无难等问题,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一)庭前会议规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庭前会议规程,重在落实中央改革文件关于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的要求,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规程将庭前会议界定为庭审准备程序,不能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但不得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

    1.关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和启动条件。庭前会议并非审判必经程序,需视情决定是否召开。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外,控辩双方可以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是否召开。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2.关于庭前会议的召开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庭前会议主要目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为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到场。对于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协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不是正式庭审程序,故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庭前会议可以多次召开,有些案件,人民法院休庭后,为准备再次开庭,也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3.关于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和效力。对于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以及控辩双方庭前提出的各种申请,应当通过庭前会议依法作出处理。现阶段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不宜过多设限,否则难以有效发挥预期功能。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事项或者申请作出处理后,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央改革文件要求,为规范庭前证据展示程序,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展示有关证据的目录,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归纳存在争议的证据。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庭审的举证顺序、方式等事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对于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中全会进一步要求,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中央深改组2017年4月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新时期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要助推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新规定,并重点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庭前程序和庭审环节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程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这只是申请环节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方并不承担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举证责任。立足司法实践,相关“线索”主要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相关“材料”主要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材料。

    根据法律规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当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如果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关于庭前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审查和处理方式。为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程序,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或者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

    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问题交换意见,并作出合意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

    3.关于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衔接机制。根据中央改革文件要求,要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为与该制度相衔接,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相应地,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或者未对核查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4.关于庭审阶段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方式。为实现庭前会议和庭审有序衔接,法庭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前宣布审查情况。为确保证据合法性争议解决在法庭,对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

    证据合法性争议涉及的是证据能力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对于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者其他犯罪事实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没有关联等情形,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在对证据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出示、宣读。

    (三)法庭调查规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法庭调查规程是重中之重。规程在总结传统庭审经验基础上,将证据裁判、居中裁判、集中审理、诉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确立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规范开庭讯问、发问程序,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1.关于庭前会议和法庭审理的衔接机制。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调查开始前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主要内容。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概言之,庭前会议中初步处理的所有事项,最终都要通过法庭审理程序进行确认,该确认程序既是对庭前会议功能的肯定,也能避免庭前会议处理结果面临不必要的争议。

    2.关于开庭讯问、发问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并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在核实被告人是否认罪后,根据案件情况,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先出示有关证据,再就有关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为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对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形,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为规范对质程序,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被告人之间可以相互发问。

    对于被告人庭前不认罪,当庭又认罪的情形,要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再重点围绕量刑事实、证据进行调查。为切实防范冤错案件,对于被告人认罪后又当庭反悔的,应当调查核实反悔的理由,并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调查。

    3.关于出庭作证程序。为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审查判断证据,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出庭后,控辩双方负责协助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有关人员到庭。实践中要妥善处理法庭通知出庭、控辩双方协助到庭和法庭强制到庭的关系,切实提高出庭率。

    为规范发问程序,证人出庭后,先由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控辩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控辩双方发问完毕后,可以归纳本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发问。为确保发问效果,控辩双方可以通过提问的方式向证人询问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也可以让证人向法庭自由陈述其所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

    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以下情形除外: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或者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唤起证人记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4.关于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对于控辩双方随案移送或者庭前提交,但没有当庭出示的证据,审判长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对于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应当要求控辩双方出示。对于案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存在疑问,控辩双方没有提及的,审判长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并依法调查核实。

    为兼顾庭审质量和效率,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性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应当重点围绕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内容或者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内容进行。

    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人员不需要出庭的,以及上述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且无法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或者庭前制作的作证过程录音录像。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实质性内容一致的,可以不再出示庭前供述;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供述中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内容。

    5.关于法庭认证规则。对于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法庭应当结合质证意见,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印证联系、证据自身的真实性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或者证据自身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要重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

    对于证据收集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瑕疵证据,要分析瑕疵是否影响证据真实性,进而决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将之混同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审查认定或者排除的证据,应当当庭说明理由;庭后评议认定或者排除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实践中要妥善处理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的关系,努力提高当庭认证率和当庭宣判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