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案——谢伟律师
阅读:17115次    发布日期:2017年07月10日


    江某交通肇事罪一案,辩护人接受江某家属委托后,多次前往xxx看守所会见江某,了解案件特殊情况后,多次联系法官,组织受害人与被告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经过多次磋商、辩护人与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促使双方都作出让步,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对江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对江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法庭最终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江某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江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仔细研究了起诉书及案件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江某,对本案有了一个充分的了解和认识。现辩护人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责,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参考:

一、关于定罪方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二、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有以下几点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望法庭在对被告人江某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出生于1999年3月8日,案发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江某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显示,被告人江某在发生事故后,就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多次主动到事故中队了解此次事故情况,该案于2017年5月2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被告人江某于当天下午14时就到明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江某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后其父母积极筹钱,开庭前经过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江某的父母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万元整,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4、被告人江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前,系南京机电工业技工学校在校学生,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该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人江某驾驶小型摩托车的后视镜不小心刮蹭到受害人的手臂,导致受害人摔伤。在碰撞到受害人前,被告人已经采取了减速、鸣笛、刹车措施;并且在受害人受伤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及时将受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并多次到医院看望受害人,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故其在主观上是无恶意的,犯罪情节是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总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江某具有上述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希望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着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原则,对被告人江某免于刑事处罚,以教育感化被告人,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谢谢!

 

                    辩护人: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谢伟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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