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王XX故意杀人一案,胡野律师自2016年该案第一次二审期间接受委托,历时三年,作为王XX的辩护人,该案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发回重审后的二审为王XX辩护。该案虽表面上二审法院未采纳辩护人意见,但却最终改判王XX有期徒刑四年,辩护实际获得成功。
该案提现了辩护与法院审判之间的博弈,提现了审理刑事案件,在证据互相矛盾、定性难以掌控的情况下,法院刑事审判的艺术与裁量权。同时也提醒辩护人,要坚持事实与法律,基于事实与法律的意见,要坚持、绝不让步,只有这样,才能最终达到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为王XX故意杀人一案
二审辩护词
——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 胡野律师 2018101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的规定,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二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辩护人职责。
涉案杜XX、姚XX、王XX三人,王XX是最后一个被抓获的。王XX归案前,生效判决认定杜XX为“临时发生口角”引发杜XX持枪故意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生效判决认定姚XX为持枪抢劫并因此从重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本案王XX应该如何定罪?其犯罪事实如何认定?另,本辩护人注意到,对于王XX犯罪指控,公安机关认定为“抢劫”,起诉到检察院后,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起诉至贵院,一审判决认定王XX伙同他人故意杀人、“王XX等人又持枪向陈XX头部开枪射击,致陈XX头部及右前臂受伤”是否成立?如果王XX伙同他人故意杀人,王XX杀的是谁?谁被王XX杀了?
本辩护人自2016年接受委托,在本案第一次二审时,我已经向贵院提出了相关辩护意见,辩护意见的重点就是:本案原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生效的有关杜XX、姚XX两个判决的事实认定、定性认定均冲突。贵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但本律师注意一审法院在本案证据没有增加、没有任何变化,仍然以伙同他人故意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王XX有期徒刑十年,对此,本律师表示遗憾。
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不能认定王XX案发时持枪射击陈XX。
检察机关指控王XX持枪射击陈XX的直接证据,目前只有姚XX一个人的证言。一审公诉机关认为:2015年6月27日陈XX作证说一个“头发最长”的人用枪管捣其面部,且陈XX第一次证言,就强调特别对这个头发长的人印象深刻,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当晚王XX头发在三人中最长,于是认定:通过陈XX的证言,可以推定除杜XX外另一个持枪的人就是王XX,持枪枪击陈XX的就是王XX。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一审的此节认定不成立的。理由是:
第一,陈XX没有指认王XX,足以表明枪击陈XX的不是王XX。
根据相关证据所确定的案件事实,特别是按照陈XX的陈述,陈XX对于案发时两个位置的人的相貌理当记忆清晰,那就是:首先是案发前在车头前、大灯照射下与王佐拉扯的王XX,因为,在案发的年内,陈氏兄弟因为催促王XX上车,与王佐发生了口角,那么,作为驾驶员的陈XX,对于车灯前的王XX相貌理当十分深刻,如果王XX在本案中存在相关犯罪行为,陈XX不可能不能指认;其二,再根据陈XX的陈述,案发时,那个持枪打他的人用枪管导击他的面部,他还回头看了这个“黑灿灿”的人,由此,对这个“黑灿灿”的人相貌理当十分清晰,如果该人与此前站在车前的王XX一致,陈XX会很明确地向司法机关提出并指控,但陈XX没有指认王XX,却指认了姚XX。由此,本律师认为,如果王XX是持枪枪击陈XX的人,无论如何,陈XX不可能不指认,其没有指认王XX却指认姚XX,足以证明王XX没有持枪导击、射击陈XX。
第二,有下列六个事实,综合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到底王XX案发时持枪。那就是:
1、陈XX指认姚XX案发时持枪,且就是那个“黑灿灿”的人,而案发时的王XX,是个二十岁的孩子,不是“黑灿灿”的人,证明王XX没有持枪。更何况案发前,王XX与王佐在车灯照射下说了几分钟话,这期间陈X、陈XX不断催促,作为驾驶员的陈XX对于王XX应该影响最为深刻,如果对陈XX持枪行凶的是王XX,陈XX理当能够指认。
2、陈XX没有指认头发最长的人是谁,更没有指认王XX,却指认了姚XX,说明陈XX所说的头发长的人是姚XX,不是王XX。
3、陈XX仅仅陈述“头发长”的人、而没有证明头发最长的人持枪对其行凶的情况下,在案发时杜XX、姚XX、王XX三人头发都很长,案发时值正月上旬、黑灯瞎火,不能按照相关被告人(姚XX)说谁头发最长就以此推定陈XX说的头发长的人就是王XX。
4、杜XX、姚XX不可能将涉案枪支交给王XX,认定王XX当晚持枪不符合起码的逻辑与人员关系。
杜XX与姚XX以前流氓犯罪的同案犯,杜XX一再证明另一把枪是姚XX买的,在去曹德军家吃饭前,是姚XX带着的,吃晚饭谁带的,不记得了。酒后,根据曹德胜的证言,是杜XX从草堆处拿回枪的。那么,在从草堆处拿枪后,杜XX不可能将本属于姚XX的枪(手枪式样)交给从没有摸过枪、在作为舅舅的杜XX眼里还是个孩子的王XX,而况如果将属于姚XX的枪交给王XX,也不可能获得姚XX的同意(事实上杜XX证明是从草堆处拿枪后直接交给了他人、没有交给王XX)。
5、三人当时的状态,决定了王XX不可能持枪。
案发时,王XX喝了两瓶啤酒,并没有喝醉,而相关证据证明,杜XX、姚XX饮用白酒均在500克左右,已经醉酒。此时,酒后发作犯罪,是杜XX与姚XX这两个具有流氓犯罪者行动情理之中的事情,且因此两人在这种兴奋状态下,特别是姚XX,是绝对不可能将自己视为宝贝的枪支交给王XX。
6、王XX当时的身份、年龄、阅历,决定了在案发时不可能持枪射击他人。案发时,刚刚二十岁的王XX,正在姨娘家饭店打下手,是一个淳朴的农村青年,没有前科,没有接触过枪支,不会用枪,更不懂得枪支的使用,更不知道一审判决认定的姚XX持有的手枪(据杜XX交代使用的是五四手枪弹)如何使用,不可能持枪射击他人。因而,认定一个从没有见过、使用过枪支的人,在黑暗的瞬间就使用枪支射击他人,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理当认定:
第一,从主体行为可能性而言,枪支的所有者、醉酒者、有流氓犯罪前科的姚XX持枪伤害他人的可能性大,年幼的王XX持枪基本没有可能。
第二,从案发当时陈XX作为驾驶者对车头前王佐与王XX的观察认知到后面“看到头发特别长的人正面用枪管捣他”,理当能够指认王XX就是那个头发最长的人,而陈XX没有指认在车头前说话被催促上车的王XX,却指认了姚XX,恰恰说明用枪管捣他的人并射击陈XX的人,就是陈XX指认的、后来持枪站在车下的姚XX。
第三,陈XX没有指认王XX,充分说明:作为案发前在车头前大灯照射下与拦车的王佐说话的人的王XX,在上车后,没有实施相关犯罪行为。
第四,案发时只有两只枪,一支枪肯定在杜XX哪里,如果陈XX明确指认姚XX当晚持枪,当然应该认定王XX当晚没有持枪。
至于姚XX是否还有能力开枪问题。辩护人认为,具有流氓犯罪前科的姚XX,当晚又是醉酒状态,其对疼痛具有麻醉感甚至亢奋之下不知觉,是完全正常的,故在其被杜XX误伤一枪后,有能力且更有可能因迁怒于驾驶员陈XX,持枪射击陈XX。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认定王XX当晚持枪,在仅有姚XX证言这样一份孤立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由于陈XX没有指认王XX是持枪管捣其脸部的人,且指认姚XX当晚持枪并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综合考虑姚XX醉酒及流氓前科、三人头发都较长特别是姚XX与王XX头发长度接近、王XX案发前没有接触过枪支、王XX在三人关系中的位置、王XX当时的身份及阅历等因素,不能认定王XX当晚持枪犯罪。
二、不能认定王XX存在故意杀人行为,理由是:
王XX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本辩护人注意到,公安机关认定王XX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王XX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认定王XX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王XX当晚有哪些有没有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王XX具有犯罪行为。理由是:
首先,客观上,王XX不存在犯罪行为。不可否认,正是由于王XX与王佐在车下说话,王佐拦着车不让王XX走,才导致陈X与杜XX等发生口角。但这些不属于犯罪行为,仅仅属于民事纠纷。在王XX上车后,杜XX与陈X口角进一步升级,导致杜XX开枪、再开枪——误伤姚XX后又射杀陈X,然后姚XX恼羞成怒,开枪打驾驶员陈XX,这三枪突如其来,出乎王XX的意料,也远非王XX所能控制,王XX更没有参与。故客观上,不能认定王XX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二,主观上,王XX没有犯罪故意。首先,从客观分析,王XX最后一个上车,对迅即发生、突如其来的三枪十分意外,正如对杜XX的生效判决认定,是“临时发生口角”导致三枪的发生,故王XX不可能存在与杜XX等的共同犯罪故意。其二,王XX作为一个案发时的二十岁的年轻人、杜XX的晚辈、从来没有接触过枪支的人,对于具有流氓犯罪前科的杜、姚二人,在行为协同上是不可能一致的,更不可能在上车后,迅速地加入醉酒发狂的杜姚二人与陈氏兄弟的口角和纠纷;其三、从生效判决,特别是杜XX的生效判决,早已认定杜XX杀人是个人临时起意,不存在共同犯罪,故不能认定王XX与杜XX具有共同杀人的犯罪故意;其四,根据相关证据,不能认定王XX存在抢劫的犯罪事实(此节不赘述)。
第三,相关生效裁判认定:杜XX杀人行为系个人行为,姚XX抢劫行为也是个人行为,那么,王XX伙同“谁”故意杀人?显然,一审此节认定不成立。
三、王XX不存在“伙同他人持枪杀人”。理由是:
首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陈XX所受一枪与陈X所受一枪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两枪的行为者不是共犯,故无论如何,王XX不能对陈X被杀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正如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杜XX开的两枪,纯属因口角激发、临时起意,杜XX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存在与其它人的共同犯意与行为,也就是说,即使王XX对陈XX开了这一枪,这两枪也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一审判决认定:“王XX伙同他人持枪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认定王XX应该对陈X的死亡负责并承担刑事责任,显然不能成立。
其二,对陈XX所遭到的这枪,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理由是:
从客观表现所能表现的主观故意看,从案发现场车辆前挡风玻璃被枪击的位置看,该枪击弹孔位置在副驾驶正前顶部,应该是从正驾驶位置侧击的结果,如此分析,该枪击发生时,理当并不是针对陈XX的要害部位(并非如杜XX枪击陈X一般),目的不是杀害陈XX,而是在于威胁陈XX停车。再从后果看,根据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造成的是陈XX轻伤。由此,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分析确定定性及事实,只能认定对陈XX实施一枪的行为者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
综上,从主观上,陈XX所受一枪与杜XX对陈X之一枪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从后果看,也仅仅造成陈XX轻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也只能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王XX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显然不足,不能认定。相反,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如陈XX辨认证据、杜XX等人言辞证据等),可以排除王XX持枪射击陈XX的事实。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XX有期徒刑八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王XX被关押近三年多的今天,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律师上述意见,依法公正裁判。
谢 谢!
辩护人:胡野律师
二O一八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