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审判研究,作者陈枝辉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年至2018年民间借贷纠纷有关夫妻债务案例精选。
规 则 要 述
01 . 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意思表示无关,属个人债务
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02 . 经常性赌博一方短期内大额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
经常性赌博一方短期内大额举债,债权人未证明借款人用于或其有理由相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系个人债务。
03 . 不正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外债,非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婚姻存续期与夫妻共同生活是两项重要标准,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是实质性要素和本质属性。
04 . 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不应构成表见代理
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不产生担保效力,被代替签字一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05 . 诉请丈夫还款,判决生效后,可再诉妻子连带清偿
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判决生效后又以夫妻另一方为被告,要求连带清偿的,法院应受理并予实质审理。
06 . 夫妻一方分居期间对外大额借款,应属于个人债务
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心标准,并非时间因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有无因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因素。
规 则 详 解
01 . 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意思表示无关,属个人债务
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标签:民间借贷|夫妻债务|个人债务|共同生活|共同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1997年,杨某、王某登记结婚。2014年,杨某帮刘某向贺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贺某要求不知情的王某在借条中签名,杨某明确告知王某不同意签名。2016年,杨某、王某离婚。贺某诉请杨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故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此亦符合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精神。②本案借款系杨某帮刘某借,王某借款时不知晓和拒绝在借条中签名。现无证据证明杨某在本案中取得收益并用于杨某与王某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属杨某个人债务,王某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杨某向贺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重庆三中院(2017)渝03民终1051号“贺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重庆三中院判决贺某诉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陈江平),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510:06)。
02 . 经常性赌博一方短期内大额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
经常性赌博一方短期内大额举债,债权人未证明借款人用于或其有理由相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系个人债务。
标签:民间借贷|夫妻债务|个人债务|赌博债务|共同生活
案情简介:2013年,冯某和徐某离婚。于某以徐某2012年向朋友其借款35万元为由诉请冯某、徐某共同偿还。冯某举证证明公安局2012年曾对徐某赌博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处罚决定、徐某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多次前往澳门和柬埔寨。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条法理基础在于家事代理权,即源于《婚姻法》第17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家事代理权,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应当协商一致,他人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时,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以上规定,基于共同生活需要的家事代理权产生一方负债,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大额举债并非当然属家事代理权范畴。依《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即离婚后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举债为共同债务前提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②依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负债推定为共同债务,非举债方应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推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短期内大额借款,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非举债方初步举证证明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官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关系、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并形成心证,如合理相信属于超出家事代理权的单方负债行为,应由债权人举证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此时,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实质要件成立,无法举证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从利益衡量角度,债权人在出借大额借款时,处于优势地位,相对于非举债方,风险控制能力更强。其可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签字或提供另一方同意手续,如其在出借大额款项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由其承担相应风险,更为公平合理。③本案中,出借人于某与徐某系朋友关系,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赌博恶习,对外欠债较多。于某在短期内出借35万元给徐某,超出家事代理权范畴,并未征得冯某同意。冯某初步举证徐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于某应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或应用于徐某和冯某共同生活。于某无法提出补强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应由其承担败诉后果。此外,如本案中于某明知徐某借款用于赌博,则为非法债务,法院不予保护,即不支持于某返还请求。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35万元是否用于赌博,更无证据证明于某出借款项时明知徐某用于赌博,故对于于某主张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判决徐某返还于某3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对超出家事代理权范畴的短期内大额举债,女方初步举证男方有赌博恶习,且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应认定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人用于或其有理由相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6)苏06民终4388号“于某与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经常性赌博一方短期内大额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江苏南通中院判决于某诉冯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谷昔伟、王立朋),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810:06)。
03 . 不正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外债,非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婚姻存续期与夫妻共同生活是两项重要标准,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是实质性要素和本质属性。
标签:民间借贷|夫妻债务|个人债务|共同生活|不正常夫妻关系
案情简介:董某与王某复婚后,关系未有好转,仍争吵不断。2016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17年,陈某以王某在复婚期间与其合伙经营,应支付合伙收益64万余元及违约金5万余元为由,诉请王某与董某连带给付。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推定。依《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对司法解释理解应符合、遵循法律规定的本身意旨。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本质属性,婚姻关系存续期只是一个简单的外在判断形式,不能被惟一化。②本案中,董某与王某分分合合多次,有异于正常夫妻状态。在孩子中考后第二天即办理离婚手续,可见矛盾由来已久,长期存在较严重问题,亦可说明双方婚姻对当事人而言确实难以继续。二人在经济及生活上各自负担,就二者各自经济能力及双方关系矛盾状况而言,具有一定成因与基础。双方缺乏正常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扶持与依靠,对家庭生活缺乏共同经营意向与努力,故涉案债务不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特性,不能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王某支付陈某64万余元及违约金5万余元。
实务要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婚姻存续期与夫妻共同生活是两项重要标准,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是实质性要素和本质属性。
案例索引:安徽六安中院(2017)皖15民再3号“陈某与董某等合伙纠纷案”,见《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把握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实质标准——安徽六安中院判决陈光武与董晶晶、王维东合伙协议纠纷案》(张菊),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1130:06)。
04 . 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不应构成表见代理
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不产生担保效力,被代替签字一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标签:夫妻债务|担保债务|表见代理|夫妻关系
案情简介:2015年,刘某为投资公司出借1000万元给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刘某代替丈夫任某在保证人栏签字。后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致诉,任某现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①作为担保主体的自然人,应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此亦系自然人担保资格要求。在此意义上,自然人担保人要作为独立主体承担责任,并以自己所有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包括与别人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中的夫妻一方,只是夫妻关系共同体,而在对外担保关系中,夫妻均应为独立主体。担保双方意思表示,应系夫妻任何一方均以自己名义提供担保,任何一方除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外,还要以任何一方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故任何自然人担保,均需自然人个人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任某在投资公司与刘某签订保证合同时未能到场,在投资公司不能提供刘某与任某间授权和委托手续证据情形下,不能认定任某愿意参与担保意思表示。②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不管何种情形,只要“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才能成立。而基于夫妻关系信赖,依《婚姻法》相关规定,只能信赖夫妻关系共同体,即信赖夫妻一方基于共同财产而代理另一方行为,而不应信赖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即可信赖夫妻一方个人担保行为系基于经营为获得共同利益行为,但不能由此信赖亦系另一方个人行为,故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被担保人对此缺乏可信赖基础,即使被担保人信赖亦应被视为“没有理由”。本案中,投资公司主张基于对刘某与任某夫妻关系信赖而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③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行为,可理解为系一方无权处分另一方财产权益行为。本案中,夫妻中被代替签字一方下落不明,无法证明其追认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刘某代签任某署名担保行为不能生效,依《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规定,不产生担保效力,任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判决实业公司偿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不产生担保效力,被代替签字一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铜山区法院(2016)苏0312民初1021号“某实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的担保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江苏徐州铜山区法院判决文禄公司诉正德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姬广勇),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216:06)。
05 . 诉请丈夫还款,判决生效后,可再诉妻子连带清偿
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判决生效后又以夫妻另一方为被告,要求连带清偿的,法院应受理并予实质审理。
标签:民间借贷|夫妻债务|个人债务|管辖|重复诉讼
案情简介:2014年5月,翁某与高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期间,高某以个人名义向邓某借款50万余元。因高某未偿,邓某起诉高某并获法院生效判决支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翁某为被执行人。翁某提出复议,法院撤销了追加翁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2016年,邓某以其与高某借贷关系发生在高某与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翁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起诉,要求确认翁某对诉争债务连带清偿。翁某提出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判断标准,须同时具备三项要件,即后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其中,当事人是外观判断标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判断关键。②本案中,高某向邓某借款,且该笔借款发生在高某、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可初步判断,高某与邓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构成前后两诉共同的基础事实,二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据此产生返还借款请求权构成本案前后两诉诉讼标的,但两诉诉请或诉讼争点不具有同一性。前诉中,邓某据此事实向高某提出了返还借款的直接责任的给付之诉;后诉中,邓某又据此事实向翁某提出了承担清偿借款的连带责任的给付之诉。前后两诉标的虽相同,但诉请及当事人不同,前后两诉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又以夫妻另一方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质审理。
案例索引:贵州遵义中院(2017)黔03民终132号“邓某与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当事人诉权保障与重复诉讼的合理判断——贵州遵义中院裁定邓力诉翁婷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万亿),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216:06)。
06 . 夫妻一方分居期间对外大额借款,应属于个人债务
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心标准,并非时间因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有无因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因素。
标签:民间借贷|夫妻债务|个人债务|共同生活
案情简介:2003年,邵某和倪某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2010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1月,倪某以邵某债台高筑等理由,诉请离婚。2011年4月15日,法院判决未予准许。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邵某陆续向解某借款110万余元,用于经营土石方工程。2012年7月,法院判决邵某与倪某离婚。后因借款未能如期清偿,解某提起诉讼,要求邵某与倪某共同偿还。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内财产约定制度,赋予夫妻间对于婚内乃至婚前取得财产自由约定权利。夫妻间婚内财产约定不具有公示性,原则上只能对内,不能对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例外,即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和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一方所举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明确将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目的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进一步明确,即使是夫妻一方婚前产生的债务,只要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均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心标准并非时间因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有无因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是对《婚姻法》第41条关于共同债务规定的细化和解释,当然应坚持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目的要素。如一方所负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则不论有无婚内财产约定,均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处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不能以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衡量。只要是正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即使未能实际产生收益,亦应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原因所负。③结合本案案情,邵某与倪某所签夫妻财产约定,因不具有两种除外情形,故不能直接认定邵某所举之债系其个人债务,但结合其后倪某以邵某债台高筑等理由起诉离婚事实可看出,倪某对邵某举债行为一直持否定和反对态度。另外,本案争议债务又发生于离婚诉讼判决之后,加之双方之前已分居一年多时间,足以证明双方无共同生活事实,邵某所举债务已不具备为家庭共同生活原因所负基础和条件,故本案中倪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邵某所举债务非夫妻共同生活原因所负,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邵某个人债务。判决驳回解某要求倪某偿还借款诉请。
实务要点: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双方共同生活原因所负,如一方非夫妻共同生活原因举债,则另一方不负偿还责任,但其应承担该债务与夫妻生活无关的证明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4)扬民再终字第00006号“解某与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夫妻一方举债的法律适用——江苏扬州中院判决解某诉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李益松、朱建斌),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50820:06)。